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缺失的时效问题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薛永丽 宁晓波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指由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共同缴纳一定金额(工资的5%—12%)并长期储蓄,用以日后支付职工家庭购买或自建自住住房等住房支出的住房金融保障制度。1999年4月3日,我国国务院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且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我国重大民生制度和社会福利,自1991年设立以来,在积累职工住房资金、提升职工购房能力、改善居住条件、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末,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4.34亿人,住房公积金实缴人数为1.49亿人,说明全国依然存在大量企业未给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现象,在发展的过程中,有大量企业存在历史欠账的遗留问题。
那么,对于大量企业尚未给职工缴存住房公基金的行为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呢?目前我国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未做出明确规定。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一种沿革久远的法律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换言之,主要是用来规范行政处罚主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制度,它意味着超过时效期间,就不能再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处罚决定。例如为了增强税法的稳定性,税务机关及时行使税收征收权力,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一旦过了追征期,纳税人则无需补缴税款。对于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如果允许无限期追征,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无助于解决征纳双方的争议,因此,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有期限的追征期,我国也不例外。
在司法实践领域,通过对全国各层级法院判例的总结归纳,法院在审判关于公积金追缴纠纷中,审理的思路基本一致,即目前我国法院对于住房公积金追缴时效,认为无法律明文规定,因此不存在时效限制,所以裁判结果对主张时效抗辩给予否定的评价,均不予支持时效有限的抗辩。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广西南宁市关于《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中明确规定了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该办法弥补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缺失的行政处罚时效规定,但并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导致出现了新的社会不公。对于我国住房公积金法律规范中尤其是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政法规中缺失时效制度导致的现实困境更加有目共睹,因此,修订或完善关于公积金制度中的时效问题迫在眉睫。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体系不断发展,各类市场主体蓬勃成长。到2019年底,我国已有市场主体1.23亿户,其中企业3858万户,个体工商户8261万户。这些市场主体是我国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在国家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对这些主体的公积金缴纳无限期征缴,则可能会造成这些市场主体,尤其是人员密集型设立时间久的企业负担过重、生存艰难、发展受限,甚至面临大面积的破产,直接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因此,公积金制度增加补充完善时效限制制度,是法律规范方面对保护市场主体最为直接的呼应,法律规范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客观实际相适应,不断完善,从而使得法律规范具有合理性和生命力。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法律效力的适用规制,作为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法已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有效期为2年,作为下位法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应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对于违法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再追究其责任,不再给予补缴命令,明确了法律界限。
第三,公积金制度增加时效限制,使得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有据,可以最大程度避免当前选择性执法的困境,促使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公正司法守卫公平正义。公积金制度增加时效限制,使得司法审批机关在审理口径上能够保持一致,避免过度的自有裁量权造成司法不公现象。
(作者单位: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