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减排第一案”曝中国企业碳交易软肋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本报记者李延生/文
“碳减排第一案”曝中国企业碳交易软肋
世界著名认证企业挪威船级社的一纸否定性审定报告,让一家中国水电企业预期的30万欧元碳减排收入打了“水漂”。
这家水电企业向代理此项业务的太比雅环保公司“兴师问罪”,被逼急了的太比雅环保公司将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告上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后者“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且“涉嫌合同审定日期倒签”。
此案被称为“中国碳减排行业第一案”。
30万欧元碳减排收入打了“水漂”
两年前,上海太比雅环保公司与浙江能源集团华光潭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太比雅公司帮助华光潭水电公司进行碳减排交易。
“如果顺利通过,华光潭水电公司一年可获得近30万欧元的碳交易收入。”华光潭水电公司负责人介绍说,由于申报手续复杂,华光潭水电有限公司委托太比雅公司运作该自愿减排项目。
按《京都议定书》要求之下的全球性减排协议,企业可以通过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或者自愿减排(VCS)项目,获得由相关认证机构签发的碳减排额度,然后通过出售此额度而获得收益。
据记者了解,《清洁发展机制经营实体认可标准》第86条规定,只有指定经营实体可以就审定、核查活动签署合同,任何其他实体不得签署该等合同。
按照联合国对碳减排市场的设计,太比雅公司必须提交材料给联合国指定的认证机构,由认证机构签发自愿减排额度。
作为国际碳减排认证权威机构———挪威船级社的下属公司,2008年11月13日,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与太比雅公司达成一项《气候变化服务协议》。
根据该服务协议的约定,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应于项目截止日2009年11月19日前,向太比雅公司提供该服务协议项下所约定的提供审定意见。
2009年11月30日,挪华威公司向太比雅公司发出一份签署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的否定性“审定意见书”。
而太比雅公司称该意见书为日期倒签意见书。理由是2009年11月27日,华光潭水电公司和太比雅公司负责人带着法律顾问与挪华威公司主管经理沟通时,挪华威公司并未给出明确的答复。
太比雅公司认为,挪华威认证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使太比雅公司对其客户华光潭水电公司违约。
按华光潭公司发给太比雅公司的《律师函》的说法,称造成了“数额惊人的经济损失”。
无奈之下,太比雅公司把挪华威认证公司告上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请求判令挪华威公司更正审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由2009年11月19日更改为2009年11月30日,判令退还项目审定费用人民币242319元,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
“虽然我们并不想撕破脸,但是实在是没有办法。”太比雅公司方面表示。
案件管辖权之争
“挪华威公司不是协议的一方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该案不适用中国法律。”挪华威公司的代理人说。
依据双方签订的《气候变化服务协议》“一般条款与条件”第13.1条约定:“本协议适用挪威法律并按其解释。”在法律适用与管辖法院部分,也明确约定适用挪威法律并由挪威法院管辖。
挪威律师也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法律意见,根据挪威法律规定,《气候变化服务协议》的法定当事人是太比雅公司和挪威船级社。
作为挪威船级社的分包商,挪华威公司认为,《气候变化服务协议》在第一部分明确写明了双方当事人为被答辩人与挪威真理认证有限公司(挪威船级社)。
根据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经营实体认可标准》的规定,挪威船级社才有资格签署《气候变化服务协议》,在协议第二部分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部分,也明确约定由挪威船级社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
“被告认为挪威船级社是本案中协议的主体,实际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太比雅公司的代理人对记者表示。
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原因是由两个中国法人实体,向中国境内华光潭公司提供服务,不存在涉外因素。
他认为,挪华威公司是气候变化服务协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首先气候变化服务协议的签订过程可以看出,均是本案原被告完成的。原告太比雅公司始终是与被告挪华威公司签署的协议。
同时,被告收取了协议的服务费用。“被告与挪威船级社之间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他认为,如果被告坚持,被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挪威船级社结算的外汇证据。
2011年1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挪华威公司关于管辖异议的申请,确定朝阳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下转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