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 助推民办教育分类改革
来源:中国企业报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方向,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一个极其重要的立法精神就是对民办学校进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改革,鼓励社会力量大力兴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展公益性民办教育事业,造福社会。为此,国务院2016年12月专门下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发〔2016〕81号意见”)。该意见提出“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扶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提高办学质量,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积极性,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就当前而言,对民办教育实施分类管理,关键是落实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特别税收优惠政策。《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发〔2016〕81号意见在税收方面有十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和政策支持导向。《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七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均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发〔2016〕81号意见特别强调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政策,明确规定“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故此,税务等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应确立依法执法、全面执法、完整执法、系统执法的理念,对国家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要系统掌握,完整理解,全面执行。笔者调研了解到,个别地方税务机构对一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征收学生的学费、住宿费企业所得税,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未能系统考虑、全面适用、完整理解《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及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国发〔2016〕81号意见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和“国发〔2016〕81号”意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也会对党和国家对民办学校进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改革的重大政策带来消极影响。
对于公办学校来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学费、住宿费作为公办高等学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的不征税收入范围。且在财政部于2017年发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中,也明确列举了公办高等学校学费、住宿费等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为不征税收入。故公办学校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的性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不征税收入范围。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等法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这个“同等”,不仅仅是实体权利的同等,也还必须是程序权利的同等,才能全面落实“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如前文所述,财政部于2017年发布的有关清单,明确列举了公办高等学校学费、住宿费等费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不征税收入,无须办理“不征税资格”或“免税资格”。同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既然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公办学校不需要办理“不征税资格”或“免税资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理应不需要办理“不征税资格”“免税资格”。故财税[2018]13号通知关于办理“免税资格”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税务部门在核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相关税项时,只须审查其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条件,符合“非营利性组织”条件的“非营利性收入”,则为天然的“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无须再办理“免税资格”,况且公办学校从来不要办理这种资格。
事实上,“国务院1998年251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就已经符合免税条件,无需再办理免税资格。
税收是扶持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工具和调节分配的有效杠杆。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为例,一方面,《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民办教育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这是党和国家的重大政策导向,一切执法和司法确实需要很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和综合素养。
(作者为中国法律伦理学术委员会委员,湖南省政府立法专家,湖南省民法典宣讲团、湖南省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长沙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湘潭大学特聘教授,中南大学兼职教授,凤凰公证研究院高级顾问马贤兴;长沙医学院校长何彬生;长沙医学院法规处副处长魏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