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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4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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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呼唤专家激辩
资产证券化细节仍存争议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本报记者郝帅

市场呼唤专家激辩资产证券化细节仍存争议

作为今年来金融市场上的生力军,资产证券化得到多方关注。其对于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注入“活力”的作用也使得越来越的企业多了一条甚至多条融资途径。7月22日,有媒体曝出,面对不良贷款的攀升,不少银行都对不良贷款证券化兴趣浓厚,尤其是对传统行业的贷款。国防科工局副局长徐占斌近日也提出,应加快提高军工资产证券化率,鼓励地方先行先试,探索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但《中国企业报》记者发现,虽然众多企业对于资产证券化厉兵秣马,但其中一些细节如资产收益权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资产证券化中债权从权利的转移对资产构建的影响等问题尚存争议,相关专业人士对此表示,企业应关注类似问题,否则可能存在法律风险。资产收益权不适宜作为证券化标的

资产收益权类资管产品是近年来资管市场上的创新产品之一,由于其规避了基础资产转移过程中的相关手续与税费,所以得到市场的认可。但一些相关业内人士认为,资产收益权不具有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资格,所以资产收益权不适宜作为证券化标的。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圣雪告诉记者,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信托项目大量存在,一般观点认为收益权并非法定权利,而是交易各方对基础资产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约定而创设的一项“约定权利”。收益权具有依附性与契约性的特点,而正是这些特点,使其不具有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资格。

王胜雪表示,基础资产的独立性是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必要条件。而收益权如前所述并不具备独立性,并因此在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被转移给SPV(指特殊目的载体也称特殊目的机构或公司)后不能具备财产独立性与破产隔离功效。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将具有独立性与破产隔离功效,其中,破产隔离功效是独立性的终极表现形式。而为满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从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交付、公示等环节皆作出了相关配套规定。应该说,只有满足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计划设立条件、信托财产的交付与公示条件等配套环节,信托财产才在法律上具有享有“独立性”的可能性。而只有享有独立性,该等财产在无权处分转让给第三人时,SPV对第三人方享有追及效力,可追及行使相关权利。

王胜雪说,基础资产与收益的分离交易,使得收益权缺乏恒定的权利基础。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是基础资产转移给SPV的过程,真实且具有财产独立性及破产隔离的功效,如是,方可维护证券的权利基础,即SPV对基础资产所拥有权利的真实性,并避免因基础资产本身的移转过程而损害收益权证券产品投资人的权益。虽然实践中通过质押或抵押等手段,将基础资产的处分权进行限定,从而保障收益权利基础的存续。质押或抵押手段的有效性仍受制于《物权法》、《合同法》中对担保、主从合同有效性的相关规定。在缺乏有效主债权的情况下,从担保权利是没有存在空间的。而证券化的产品投资者投资并因此取得的权利并非债权,而系资产的份额化权利。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转让还需完善

债权转让,一直是以债权类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过程的核心环节。相关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其中一些法律问题还应该进一步完善。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骋向记者表示,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这种金融技术把流动性低、不易分割、不可分割的资产和未来的预计现金作为一种证券价值支持,使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获得优先清偿的法律保护。而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债权类资产债务人众多,要有效通知并非易事;相关义务人因配合意愿而不愿签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因解押程序与再次登记程序造成的时间差与程序衔接等问题。

马骋表示,在立法、执法、司法及适用的各环节中,应以促使交易为原则对法的规定本意及其逻辑体系进行诠释,而不是囿于法的字面规定。债权类资产转移未通知担保人并变更相关担保登记手续,并不会影响到SPV(指特殊目的载体也称特殊目的机构或公司)对担保权利的继受。虽然如是,为避免因上述争议造成SPV对基础资产从权利转移的认定,亦可采用将债权类资产的管理权限由SPV委托给发起人,包括债权催收、抵押登记的持有、解除等事项的方式予以解决。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娟萍律师表示,在现行立法背景下,应从降低发起机构的融资成本作为思考的基点,逐步完善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也希望尚未完善的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转让相关问题能够在实践的历练与审视中不断完善,在借鉴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实需要,从而使资产证券化中涉及债权转让的诸多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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