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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17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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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行政与商业公务行为应理性界定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徐天昊启平

国企行政与商业公务行为应理性界定

中粮集团进口酒业务部9日被曝在云南举办奢侈品酒会,一顿喝掉20万元红酒。中粮集团子公司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同日回应称,经过公司调查了解,此次活动属正常的商业活动,喝掉的只有2万元酒。没有发现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中粮子公司对云南酒会的解释并没有消除社会议论,反而引起更多人的不依不饶。正常的商业活动是个过于有弹性的解释角度,外界无从了解和判断其合理程度。而从业内人士的说法看,品酒费用应该远远高于中粮给出的数额,似乎也说不上是奢侈。真要说清楚事情,仅仅是拿出详尽的单子证明是不够的,而是从理论上对国企行政公务行为与商业公务行为界定,这自然引起我们对国企商业行为的法律思考。

国企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兼有行政公务行为与商业公务行为。学术界观点认为行政公务行为是指行政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那么国企行政公务应该参照行政公务人员来确定。而国企的商业公务行为是指商业人员代表商业主体行使商业职权和履行商业职责的行为。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矛盾,看来,对国企的行政公务行为与商业公务行为分类,是需要从理论上探究清楚的,这也是国企改革与反腐败中的一个现实问题。

国企员工依法定程序经法定方式成为国有企业员工后,使他在原来的公民身份的基础上便形成了一个新的身份,即“国有资产经营者”的身份,具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特殊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特殊的义务。但是,国企员工也并不因此丧失作为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他具有其自身独立的法律人格———市场人人格,这种市场人人格意味着国企员工应该依照市场的意志行使其经营的权利,履行其作为市场经营者的义务。这样,就产生了对于国企员工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即:是实现其市场权利的经营行为,还是体现行政主体意志的公务行为。国企员工的“国有资产经营者”身份与其自身独立的市场人格并存,是产生国企员工行为冲突的根本原因。

因此,国有企业的上级监管部门自然也有个是行政监管还是经营监管判断标准冲突的问题。譬如招待费问题,便存在行政招待费与商业招待费的界定问题。把商业招待费当做行政招待费来衡量,就会造成标准的混乱。因为商业招待费开支是列入成本的,而行政招待费是开支的利润,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国企员工行为”这一概念在法律条款中并没有体现,它只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存在。而我们现在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就在于对国企员工行为进行区分,确定国企员工不同行为的法纪效力、法纪后果以及法纪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探讨国企员工行为的界定问题上,应当以一个原则为依据,即要看行为本身与行政行为与商业行为的相关程度。我们由此来判断中粮子公司的会议,性质上是“促销宣讲会议”,是一个酒业经销商的会议,品酒自然是商业行为。承担商业行为的主体是进口酒业务部,品尝的是进口酒,当然是正常的商业活动,讲究一定“档次”,也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只能用“经营监管”标准来“监管”经销行为,而不能用八项规定来简单地衡量经销行为。

根据国企行政公务行为与商业公务行为的界定,衡量商业公务行为的标准自然是经济效益与质量,我们倒是希望调查一下这个单位的促销活动的结果,如果效益明显自当别论,如果经济效益不好,建议其上级单位从监管角度从严查处。

如中粮所说,虽然除了鉴酒这一场内活动之外,确实没有安排旅游、参观、打高尔夫等任何与产品推广无关的活动,确实内部员工没有参加酒宴,这是没有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主要依据。这难免有教条理解八项规定之嫌。假如真的奢侈了,即使不在规定的范围内,也不代表理所应当。从国企管理提升角度看,这也在监管之列。(下转G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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