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追索保理余额
的义务亟待明确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王璞
保理商追索保理余额的义务亟待明确
今年4月10日,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国内以商业银行为主的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起到了规范和指引作用,但在实际开展业务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尚未明确。
2013年1月,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将价值2500万元的钢材销售给债务人,而同年1月,债权人跟保理商签订了《保理合同》,将上述2500万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债权人发放2000万元保理融资款。
根据《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收到应收账款回款后,扣除保理融资款等费用后尚有余额的,应退还给债权人,而债务人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应收账款,保理商可向债权人追索。
在该《钢材买卖合同》货款到期之后,债务人支付了2300万元货款,剩余200万逾期。保理商在扣除保理款、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共计2200万元后,将剩余的100万元退还给了债权人。
上述案例就是目前中国商业保理业务中开展最多的一种———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融资业务。但是,案例中债务人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到底给谁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由谁来主张,新出台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却并未做具体规定,而这些问题则是亟须规范的。
案例中,保理商办理保理业务时,受让了全部应收账款2500万元,在对比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等应收账款的稀释因素之后,确定融资比例为80%,并按此比例向债权人发放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此时的保理融资款、融资利息以及其他保理费用之和小于应收账款的实际数额,即保理成本以及合理利润之和与应收账款之间必然存在一个为正的差值,这一差值称为保理余额。
而保理余额虽然在名义上归保理商,但是保理商在获得保理成本及合理利润后已经实现合法利益,《保理合同》也约定,当保理商实际占有保理余额时,应退还给债权人,所以保理余额的实际利益归属应为债权人。
而在实际业务过程中,债务人并不全是按期足额履行债务,以前述业务为例,根据不同数额,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将全额2500万元支付给了保理商,各方利益均得以实现;二是债务人支付的货款小于2200万,保理商自身利益未全部实现,但鉴于存在保理商因为级别管辖、诉讼成本等问题,很可能仅仅请求2200万元而不全额起诉债务人;三是债务人支付的货款在2200万—2500万元之间,保理商收到的回款已满足保理成本以及合理利润,所以无追索保理余额的动力。
因此,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理商是否愿意行使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成为债权人能否实现保理余额利益的关键。
与之相反,债权人作为保理余额的实际利害关系方,因为转让了应收账款而退出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向债务人直接追偿,而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是保理商的债务人,因此无法行使代位权诉讼直接起诉债务人。
与此同时,由于债务人并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其所应遵照履行的合同只有《钢材买卖合同》,而在应收账款转让后,对方当事人为保理商,只要保理商不向其主张权利,债务人就会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利。
综上所述,产生保理余额在国内的保理业务中是普遍存在的,而现行的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却不十分明确,这就要保理业加强行业自律。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明确保理商在获得保理余额时的返还责任,并载明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同时应明确保理商未获得保理余额时的追索义务以及追索成本和费用的承担等相关条款。这样既能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又可避免保理商承担多余的诉讼成本,还可以防止债务人逃脱法律对其违约行为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