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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6版            论衡
 

2013年12月3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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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放假安排,无论是习惯性的调休、拼凑假期,还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计算制度,都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考虑不够。

放假安排不应忽视企业的实际需求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郭文婧

放假安排不应忽视企业的实际需求

近日,全国假日办拿出三套法定节假日调休安排方案,并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相比以前的闭门决策,这本身的进步值得肯定。

现代社会“公众”的主体是多样的,除了个人之外,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都是重要主体之一。多样的主体,就有多样的利益诉求。放假安排如其它公共政策一样,也必然是一个多方博弈的结果,不可能有都满意的方案,但应追求最平衡的方案。

因此,针对全国假日办的放假安排方案,有专家在既有的三套方案之外,提出了第四套、第五套方案,有的建议在划清全国假日办的权力界限,明确责任和义务,管好它管得了、应该管的事情,将众口难调的具体调整放权给社会和公众。

人们继续纠结的现实,一方面说明现有方案确实还有改进的空间;另一方面也凸显了相关补充方案和建议的建设性。但我们不得不承认,企业作为社会“公众”的重要成员之一,其特殊的现实被重视的不够。在政府层面,更多的是考虑公民的休假福利和放假安排对经济消费的宏观拉动作用;在公众意见方面,企业的声音也往往被作为个体的“大众”声音所淹没,企业往往都只能无奈地被动接受。

作为企业,是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表面动力下为社会发展进步做深层贡献,但相比政府、公共服务部门和个体,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和不平衡性,对抢抓机遇的需求比其他社会主体要更强。一方面,企业需要保障不因放假安排影响正常的连续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企业在生产经营比较好的时期,往往就需要职工较多地上班,甚至是加班;而在企业在生产经营比较萧条的时期,往往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甚至是放假待产。

而现行放假安排,无论是习惯性的调休、拼凑假期,还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计算制度,都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考虑不够。如果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放假安排,就不能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如果算作加班,法定假日、双休、带薪年假都需要支付300%的报酬,又会提高企业的经营成本。而在企业效益不好的时期,采取灵活的“做3休4”、“做4休3”,甚至是“阶段性放假”,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工作时间的规定。

虽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为企业留下了“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但在实际情况中,企业自主权实际上是很低的,一方面对“非标准工时制”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还必须报劳动部门审批;另一方面,又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解释,很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因此,对于企业来说,放假安排最好在硬性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权利、福利的同时,将具体的放假安排权下放给企业,由企业与工会通过充分沟通、平等协商来达成企业放假安排的共识,报劳动部门备案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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