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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8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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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餐饮店执着当“秋菊”举报获支持诉讼输官司

【政商关系案例之四】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本报记者李海

【政商关系案例之四】沪餐饮店执着当“秋菊”举报获支持诉讼输官司

发生在上海台佳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台佳公司)与立威(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立威公司)之间的法律诉讼,引发了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质疑。

房屋租赁引纠纷

立威公司是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特力股份)在上海的一家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商业卖场经营场所租赁服务。特力股份则是一家总资产近48亿元的台资企业。

工商底档显示,立威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6日,注册资本为1700万美元,股东包括骏立国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李丽秋,李丽秋同时也是特力股份董事长。

台佳公司则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只有20万元,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法人代表为孙璐。

2009年4月25日,王杏玉(台佳公司负责人)租赁立威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89号“特力时尚汇”编号为4F—2、面积为500.7平方米的店铺进行餐饮经营,租期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

因台佳公司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下来,王杏玉就以个人名义与立威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王杏玉应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

2个月后,营业执照顺利办理下来,王杏玉立即与立威公司共同发表一份声明,双方同意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台佳公司。

这时,台佳公司发现,隔壁编号为4F—1的港式茶餐厅的消防通道必须从自己所租赁商铺正中央通向外面走廊,商铺的一侧还安装了一个公用消防栓。

“每当消防部门来安全检查时,都要求台佳公司将消防门及消防栓前面的所有桌椅全部撤掉。”台佳公司诉讼代理人孙贤良告诉《中国企业报》记者。

这必然影响到台佳公司正常的店面营业,于是向立威公司提出降低房租要求,而立威公司则认为此要求不合情理。

于是双方都向杨浦区人民法院(下称杨浦法院)提起诉讼,立威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台佳公司清偿所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同时要求台佳公司和王杏玉共同承担履约责任;而台佳公司认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要求赔偿投资损失。

杨浦法院向孙贤良发放调查令,让他到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调档。

在调档中孙贤良发现,立威公司不但擅自改变《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批准的设计规范,将原本是一间的店面变成两间店面,分给台佳公司和港式茶餐厅租用,还改变了2008年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同意的设计方案,将连接消防通道去除之后招商出租。

然而,立威公司副总经理沈军告诉《中国企业报》记者:“根本不存在擅自改变原设计规范一说,从上海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手上接过来就是这个样子。”

台佳公司则据此向上海市消防局实名举报。

2010年7月,上海市消防局给台佳公司回复函中称,其举报内容属实,并要求立威公司立即整改,并罚款30万元。

举报方输官司

经过三次公开审理,2011年11月3日,杨浦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上写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意见中的第二条规定,认为租赁合同的效力与出租房屋是否经过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并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把店铺需经消防验收合格约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台佳公司以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性为由请求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给予驳回。

判决台佳公司在十日之内支付给立威公司73万元,同时,立威公司赔偿台佳公司被砸掉的物品和装潢押金合计23万元。

《中国企业报》记者注意到,该判决书上只字未提台佳公司向法庭递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上海市消防局回复函给予认定。

孙贤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没有这个关键性证据认定,必然会导致台佳公司败诉。

台佳公司和王杏玉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是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12日,二中院下发《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台佳公司所主张的商铺现状违反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该判合同无效,但二审法院依然没有对建筑规划许可证问题进行论证,只说该建筑物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这明显存在矛盾,如果一个建筑物在建成之初通过验收,而后房屋被偷偷改变,并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时是否还合法?”孙贤良说。

二审判决后,台佳公司与王杏玉依然不服,坚持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2012年6月13日,上海高院举行听证会,台佳公司与王杏玉再次出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上海市消防局的回复函,要求作为新的证据来证明原判决是错误的。

2012年7月26日,上海高院下发(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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