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体系的现实针对性
来源:中国企业报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体系的现实针对性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众多跨国公司在实现全球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也带来种种社会问题。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提出正是人类在追求物质财富过程中人文关怀的觉醒。
就发展现状和已有研究来看,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2001年,美国经济优先认可委员会成立的经济优先权委员会认可委员会更名为社会责任国际(SocialAccountabilityInternational,简称SAI),并发表了公司社会责任标准第一个修订版即SA8000:2001。SA8000标准对童工、强迫劳动、健康与安全、歧视、惩罚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以及企业管理体系等9个领域规定了最低要求。SA8000标准集中于劳工权益的维护,是为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从广义上说,跨国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尊重当地文化习俗、合法经营、产品安全、信息披露、遵循环境标准、遵守劳工标准、反对腐败、禁用童工、技术转移、公平竞争、商业诚信等。这些社会责任可以概括为跨国公司运营于其中的五个关键领域:经济领域、技术领域、政治领域、社会文化领域和自然领域。就目前的文献和文件来看,除非特指,大多是从广义上界定公司社会责任范围的。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体系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不仅包括以条约为名称的协议,也包括国际法主体间形成的宪章、公约、盟约、规约、专约、协定、议定书、换文、公报、联合宣言、最后议定书等。
国际条约是规范国家、国际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而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和能力,不受国际条约的直接调整。因此,国际条约中涉及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对跨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国际组织决议
这里所说的国际组织决议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定机构所制定的意图影响国际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影响力最大的是联合国大会决议。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的内政。《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最终也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形式作为自愿性文件通过。
国内立法
跨国公司是国内法的产物,是国内法人,必须受到有关国家的管辖和管制;国家享有经济主权,可以基于领域原则和国籍原则,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国内立法对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调整,也包括直接和间接调整两种方式。
(1)直接调整集中于对外国直接投资的规范。就中国而言,因为已经是WTO成员,依据TRIMS、TRIPS和GATS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必须在法定范围内给予外国投资者等同于东道国(中国)国民的待遇,即国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NT)。因此,我国直接调整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有关立法与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法律规范并无不同,只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有一些笼统的原则性规定。
(2)间接调整主要集中于产品上,国家依照WTO规则,有权为保护本国消费者和环境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某些产品的进口,从而必然对跨国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巨大触动。
软法规范
所谓软法(softlaw),是指由多元主体经或非经正式的国家立法程序制定或形成,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隐含的非强制性约束力予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这里的软法规范限定并特指跨国公司自愿接受的行为规范。在有关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领域影响较大的软法规范当推“全球契约”和“赤道原则”。
自主立法
自主立法(autonomiclegislation)乃是个人或组织(而非政府)制定法律或采用与法律性质基本相似的规则。例如古罗马的一家之长就享有为其家庭成员和奴隶制定法律的广泛权力,其中包括对其家庭成员所为的并被他认为是应受严责的行为施以严厉惩罚的权力。今天,私有企业也都拥有颁布有关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公司章程和细则的权力,且法院也常常承认这些章程和细则可以决定其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尽管这些企业管理规则没有法的名义,但其具备了法的本质特征。它与法都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只不过强制效力和作用范围不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一些原先法定的内容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了对企业自主立法的重视和尊重。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慈善是否为一种社会责任?
慈善活动被许多企业理解(而不是实践)为一种社会责任,甚至是最主要的社会责任。国内民众也同样抱有这样的期待。2008年5月中国发生地震灾害后,要求在华跨国公司捐款赈灾的声势浩大如滔滔江水。
学界也有论者提出: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盈利之后应当主动、直接地(不只是通过提供其产品、服务和税金而间接地)反馈社会,通过各种慈善捐助活动推动社会向更加安全、公正、文明、高尚、和谐的方向发展。
对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重视,但绝不能泛化。在“5·12”地震后,由少数“愤青”发动,并有许多不明真相的民众积极参与的对部分跨国公司及其品牌和产品的抵制活动,其实质乃是借用一个崇高的名义而实施的“大众的暴虐”。这对于维护这些跨国公司的合法利益,以及中国良好、稳定的投资环境和中华民族的对外形象都有着消极的影响,应当考虑进行立法规制。
经济发展与社会责任
国家经济发展与企业社会责任从宏观和长远的角度来看,具有统一性。但是,从具体、近期层面观察,其矛盾性则较为突出。就中国而言,在法律和政策上强调企业社会责任,无疑会影响到跨国公司的在华投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中国的经济发展。
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的现实进程
中国已经成为WTO等众多国际组织的成员,对跨国公司在华投资活动进行法律规制,不再能够特立独行,我行我素,必须遵守TRIMS等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国一方面应当学习、借鉴和吸纳国际条约的合理内容,将之转化为国内立法,发挥负责任的大国之表率作用。同时国际条约体系本身也是在不断发展的,中国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国,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条约的缔结和修改的谈判,和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努力改变国际法领域西方价值主导的局面,为趋近实质公平的国际法治理想而发挥应有的作用。(来源:百度文库)